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劳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号,于2019年11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灵山县**镇**村**队**号,于2019年11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劳某甲、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免费获得吸食毒品,被告人劳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为他人代购毒品海洛因,从中牟利。被告人宁某某为劳某甲代购毒品而居间介绍联系卖家,并获得毒品海洛因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或3月的一天,被告人劳某甲在宁某某的居间介绍下,在灵山县那隆收费站附近几百米的一个大门处,为吸毒人员方某某(另案处理)在他人处代购了价值1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劳某甲、宁某某从中获得毒品海洛因吸食。
2、上述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劳某甲在宁某某的居间介绍下,在灵山县那隆收费站附近几百米的一个大门处,为吸毒人员方某某在他人处代购了价值1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劳某甲、宁某某从中获得毒品海洛因吸食。
3、第二次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被告人劳某甲在灵山县那隆收费站附近几百米的一个大门口处,为吸毒人员方某某在他人处代购了价值1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劳某甲从中获得毒品海洛因吸食。
2019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在灵山县烟墩镇**村委会将涉嫌吸毒的劳某甲、宁某某抓获。后被告人劳某甲、宁某某分别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劳某甲、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被告人宁某某为他人贩卖毒品而居间介绍,从代购毒品的劳某甲处牟利,两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钟中
2020年1月17日
附:1.两被告人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量刑建议书》各两份。
4. 《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一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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