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励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励某某于2019年9月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利用工作便利,秘密获取公司账户(账号:62226201100********)的支付密码,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2日,私自将公司账户内资金通过个人网银转账的方式,转至户名为“沈**”(账号:62226213100********)的账户内,用于个人投资。经查,被告人励某某共计窃得人民币3,691,538元。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励某某至公司主动向**坦白盗窃公司资金户账的全部事实,并在公司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被告人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7日,被告人励某某的家人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完全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劳动合同》,证实其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励某某自2019年9月起任公司**,2020年1月23日9时30分许,励某某向其坦白从公司账户(账号62226201100********,户名陶**)转走人民币369万余元用于投资无法追回的事实,公司老板了解情况后即报警。励某某在公司主要负责打款制单,公司付款账户密码只有其知道,励某某不能独自完成对商家的付款操作,每次付款都必须由其输入密码,励某某是多次看到其输入密码后记住了密码。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户名陶**(账号62226201100********)的交通银行账户,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1月19日、1月21日、1月22日,通过个人网银转账方式,向户名为“沈**”(账号62226213100********)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00元、931,538元、960,000元、1,000,000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含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励某某为个人投资,以网银转账方式,分四次将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3,691,538元转至户名为“沈**”(账号62226213100********)的交通银行账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励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励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其对盗窃公司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3,691,538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励某某的家人已于2020年1月27日11时前向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完全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潘洁敏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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