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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励某某寻衅滋事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励某某,男性,200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无业。2019年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励某某与其女友彭某某一起骑车回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小区家中,彭某某到达小区地下停车场时,遇见准备骑摩托车离开的曹某某、董某某以及被害人王某甲。因曹某某发动摩托车的油门声音较大,被告人励某某认为对方是在向自己挑衅,便上前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三人发生了口角。之后被告人励某某和女友彭某某回到家中,被告人励某某认为王某甲等人挑衅自己,感到不满,并将该事电话告知其好友伍某某、何某某。

尔后,被告人励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五、六十厘米长的“武士刀”和女友彭某某返回地下停车场,在地下停车场门口遇见曹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励某某上前质问二人为什么吼他,并提刀砍向曹某某,曹某某躲开并跑到到地下停车场保安室。励某某又持刀向被害人王某甲砍去,被害人王某甲用右手遮挡被划伤后也跑向保安室躲避并报警。被告人励某某随即追到保安室,保安室内的两名保安见状劝说励某某不要动手,励某某仍继续要求曹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甲道歉。后见王某甲、曹某某躲在保安室不出,励某某便走出保安室,用脚踢翻了曹某某的白色摩托车,又用刀砸坏了王某甲的蓝色摩托车油箱和边壳处后离开。23时30分左右,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此时伍某某及其好友何某某也赶到了现场。民警将励某某以外的相关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被害人王某甲右手虎口处被砍伤,经景德镇市珠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甲维修被损坏摩托车费用为5780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励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人民币8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甲对励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摩托车维修发票及税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说明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何某某、童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达57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励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云

检察官助理:宋豪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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