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某某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努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81994********,哈萨克族,大学本科,教学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县,住新疆和某某第**小学**幼儿园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9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1日20时许,被告人努某某,同乔某某、张某某等共五人在和某某**乡第**小学宿舍内饮酒,后于次日02时许驾车返回**幼儿园宿舍行驶至和某某**乡**小区市场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对被告人努**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新中信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8211号),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已赔偿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尼·热义木
(院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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