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努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60********,哈萨克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镇**村***号,现租住昌吉市***镇***队第*队。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人努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昌吉市***乡***村与**乡道交叉路口行驶时,车辆侧翻,致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努某某于当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力堂
检察官助理:王义领
2020年12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努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9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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