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努某甲,曾用名努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21974********,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乌苏市,住奎屯市**园**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努某甲酒后驾驶新DA****号小型轿车,从奎屯市**园小区驶出,沿奎屯市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2mg/100m1。到案后,被告人努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在道路上酒醉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努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玉珍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奎屯市**园**幢**号,联系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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