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加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027号

被告人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91********,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路。2010年10月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加某甲酒后欲从本区江桥镇海波路嘉峪关路路口中建三局工地宿舍外出,因不符合工地着装要求,工地保安未予放行。加某甲逞强闯入保安室内与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16周岁)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并摔砸物品,加某甲之弟加某乙(已判刑)见状上前参与。其间,加某甲采用掌掴的方式殴打张某某张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加某乙采用脚踹的方式殴打郭某某,且两人砸坏门卫室内小圆镜、电煮锅等物,造成物损计人民币66元。后加某甲加某乙被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带回审查。加某甲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加某甲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加某甲的主体身份以及其因犯抢夺罪受刑事处罚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加某甲的到案经过;

3.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发地点状况;相关被砸坏财物调取后进行物损认定的情况(已发还);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已调取在案;

4.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郭某某腹部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5.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6月13日23时20分许,张某某郭某某在保安室内值班时,加某甲加某乙先后闯入保安室,张某某劝阻加某甲从其他通道出去时遭加某甲掌掴、推搡,郭某某腹部被加某乙用脚踹中后倒地,保安室内物品被加某甲加某乙砸坏;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现场后听张某某说被打了一个耳光;

7.证人加某丙、吉某甲吉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见加某甲加某乙在保安室与保安吵架,保安室有水壶等物品被摔坏,并听年纪大的保安说被加某甲打了一巴掌等情况;

8.同案犯加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实其见加某甲先与保安吵起来,其上前劝架,也与保安发生争吵,其砸了电热水壶,还踢过小保安一脚;其已因本案被判刑;

9.被告人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并指认了同案人员;

10.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加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甲伙同他人为逞强随意殴打工地保安并任意毁损财物,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须洁慧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加某甲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61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