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加某某,又名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月**日,四川省越西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82********,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越西县**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9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患病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1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3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加某某联系,向加某某购买300元的冰毒,并承诺另外给加某某支付车费50元,加某某予以同意,双方约定在绵阳市涪城区通安巷交易。后被告人加某某随身携带毒品赶至上述地点,与李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当场从李某某处查获加某某所贩卖的净重0.3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相、毒品称重、封存记录报告、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尿检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鉴定文书;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频资料;
6.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是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现现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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