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51985********,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吉隆县,住****村,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吉隆口岸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吉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6日被吉隆口岸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隆口岸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害人次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加某某,双方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加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并冒充国家公职人员谎称自己是拉萨的特警,在吉隆驻村,与被害人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加某某以各种理由先后从被害人手中骗取钱财99100元整,与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加某某和被害人生有一子,之后被告人加某某失联,被害人通过关系得知被告人加某某在吉隆已经结婚并有三个小孩且无固定工作。
(1)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加某某以工资卡与微信未绑定为由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人民币;
(2)2018年11月01日,被告人加某某以网上购买汽车装饰为由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先后两次转1000元共2000元人民币;
(3)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加某某以各种理由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先后转3500元和1000元共4500元人民币;
(4)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加某某以汽车需要检测为由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5000元人民币;
(5)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加某某以各种理由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6700元人民币;
(6)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加某某谎称自己在拉萨发生打架需要赔偿对方医药费为由让受害者次某某转款,通过微信转1500元人民币和通过银行卡卡号:6228483878168679872转款18600元人民币,共计20100元人民币;
(7)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加某某以报考驾校为由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5000元人民币;
(8)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加某某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3000元人民币;
(9)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加某某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6000元人民币;
(10)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加某某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3000元人民币;
(11)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加某某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3000元人民币;
(12)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加某某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1500元人民币;
(13)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加某某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1500元人民币;
(14)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加某某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700元人民币;
(15)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加某某以拥有大车,需要年审为由让受害者次某某转款30000元人民币;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人民币,通过银行卡(用户名:旺啦、卡号6228413874521717678)内转存20000元人民币;
(16)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加某某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500元人民币;
(17)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加某某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500元人民币;
(18)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加某某让受害者次某某通过微信转300元人民币;
(19)2019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14日以小孩需要存钱为名义,用加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邮政卡(用户名:加某某、卡号6217997760000441269),让受害者次某某分别两次存款48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色三星手机一部、深蓝色华为手机一部;驾驶证1本
2、书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两张
3、证人证言:证人次某某、旺某某等九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加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次某某辨认笔录,证人归某某、次某某、益某某、白某某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假冒人民警察身份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共99100元,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二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尕藏桑杰
二零二零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证人名单1份,藏汉起诉书各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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