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加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41965********,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西昌市**乡**路,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介绍卖淫罪,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月期间,被告人加某某在西昌市**乡**生活区租房暂住,手中掌握有多名卖淫女,一到晚上加某某就到**生活区路边,向来往人员搭讪,招揽卖淫生意,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并叫卖淫女过来让客人当面挑选,客人挑选好卖淫女后,以现金及微信扫码支付等方式支付嫖资,嫖资为100 元或150 元发生一次性关系(快餐)、300 至500 元陪宿一晚上(包夜),“快餐”就由卖淫女带嫖客到附近的宾馆或出租房发生性关系,“包夜”就由嫖客带走卖淫女,由嫖客找地方发生性关系。加某某多次介绍木某某、阿某某、马某某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挣取介绍费五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现羁押在西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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