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1051号
被告人加某某(自报),男,1990年**月**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冕宁县**乡**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2时18分许,被告人加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某,途径本市谢岗镇莞惠线田心工业区路口路段时,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加某某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经鉴定,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认定,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无视国法,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勉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三卷,检察卷宗一卷。
3、移送光盘二张。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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