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90********,傈僳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福贡县**村委会**组**号。被告人加某某曾因盗窃,于2020年5月30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加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苑**期**门附近,采用手伸进车窗开锁的手法,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牌号为苏HZ****汽车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68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加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收赃信息登记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蔡某某、被告人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 颖
检察官助理 邱 洁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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