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力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2********,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力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力某某的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力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在之前的车辆买卖过户以及车辆交通违章处理方面存在争议,后被告人力某某带领叶某某等人,于2020年4月7日22时许,到宿迁市宿某某尚东一号小区内找到被害人程某某要求处理此事。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口角,叶某某先与被害人程某某扭打在地,后被告人力某某采取拳打、脚踹被害人程某某腰背部等方式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程某某腰部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某因外伤致L1、L2、L3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力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力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程某某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媛媛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宿迁市宿城区**镇**小区**幢**室,联系方式1736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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