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麟检刑诉〔2014〕5号
被告人剌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3291989********,陕西省麟游县人,家住麟游县**镇**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9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3291993********,陕西省麟游县人,家住麟游县**镇**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3291990********,陕西省麟游县人,家住麟游县**镇**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2013年11月9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麟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麟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剌某某涉嫌组织卖淫、贾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盗窃、王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问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侦查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剌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一KTV担任公关部经理期间,欲组织女性进行卖淫活动从中渔利,剌某某唆使被告人王某某在麟游县为其物色女性引诱至榆林市神木县进行卖淫活动,并告知王某某每介绍一名女性可获利1000元的介绍费,王某某将此信息告知被告人贾某某,并介绍贾某某结识剌某某。后剌某某和贾某某取得联系,贾某某便积极实施负责给剌某某在麟游县物色女性,于2013年6月至8月底,先后将三名麟游籍女性李某某、何某某、闰某某组织至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镇的“**KTV”、由剌某某具体负责组织卖淫活动。剌某某从中获得非法收入7000余元,贾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元。
另查,被告人贾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以破门入室的方式进入麟游县**镇**村**组贺某某家中未盗取财物;于同年4月份及1 0月份中旬进入汪某某家盗窃现金300元、 3800元,两次共计盗窃现金4100元,案发后贾某某已向汪某某退还现金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剌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采用招募、引诱、容留等欺骗方式,索使他人在社会上为其物色女性对象,为卖淫者提供场所,故意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协助被告人剌某某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以金钱等腐朽的生活方式招募、勾引、诱惑三名被害人到榆林神木**镇“**KTV”由剌某某管理,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三次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产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剌某某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而予以积极实施,向贾某某提供信息,并且运送被害人,被告人贾某某招募、物色对象,促其了剌某某组织卖淫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是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院:马雪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注:被告人剌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
公安侦查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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