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别某甲故意杀人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别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8********,汉族,无文化,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2020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别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别某甲酒后因怀疑其弟弟所邮寄口罩被**镇**村会计被害人左某甲据为己有,遂持自家菜刀前往左某甲家。别某甲到被害人家中,经询问确认左某甲后挥刀砍被害人颈部,并扬言砍死被害人,左某甲反抗并与其子左某乙共同将别某甲制服,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被害人家中将别某甲抓获。在抢刀过程中左某甲手部被划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诊断证明书、快递邮寄单;

3.证人别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左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左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视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甲故意杀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别某甲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