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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别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扶余市**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某日,“**菜站”的女老板到“**菜站”买菜,“**菜站”的女老板买一袋蒜薹,被告人别某某趁机偷一袋蒜薹送至自家。2019年10月29日至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别某某平均每天凌晨3时许在其打工的“**菜站”盗窃耿某某四袋大蒜,销赃给“**菜站”的王某某,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蔬菜2019年10月份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805元整。被告人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缴笔录、收条、扣押清单及票据、办案说明、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6电子数据: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军英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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