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65号
被告人别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6197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兴山县,户籍所在地秭归县**乡**村**组**号,住兴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别某某因与被害人严某某之间产生感情纠纷,遂来到严某某位于兴山县**镇**路*号的房屋外,别某某自称是房主,以忘带钥匙为由雇请他人将严某某家门打开,然后持菜刀将严某某房屋内的冰箱、沙发、床垫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89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被损毁物品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房屋出售合同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5.兴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燕妮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4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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