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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别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别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3197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住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拘留,于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采取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安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22点45分,被告人别某某驾驶鲁******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安丘市永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永安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当场经对被告人别某某两次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和143mg/100ml。2017年11月20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被告人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玉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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