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利某某(绰号“哥B”),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68********,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住钦北区**镇**居委会**队**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5月2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6日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利某某雇请雷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他到南宁市蒲庙镇。随后利某某在某某乙新生村拿到了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搭乘雷某某的摩托车返回新棠镇某某甲,在钦北区X021**镇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20.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福广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利某某现羁押在钦州市龙湾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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