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利某某(绰号: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2000********,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利某某在冯某某向其联系购买毒品“K粉”后,其在浦北县**镇**桥头处以1000元(人民币,下同)价格向冯某某出卖了两小包毒品“K粉”,冯某某支付了1000元给利某某收取。同日11时许,民警从冯某某身上查扣了其向利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K粉”1小包(净重0.7克)、手机1台。经鉴定,从查扣的疑似毒品“K粉”中未检出氯胺酮成分。
2020年6月18日,民警到被告人利某某的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查获的疑似毒品“K粉”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K”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某意欲贩卖毒品“K粉”,但不知是假毒品“K粉”而以真毒品“K粉”进行贩卖,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米世团
检察官助理 曹淑燕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利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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