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利某某,绰号:“利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住广西合浦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0月2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9年11月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经电话联系约定后,于当日13时许,被告人利某某携带毒品到广西合浦县**镇**二级公路上(****加油站附近)与沈某某碰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沈某某时被广西合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利某某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别净重0.22克、0.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8克)、毒资人民币200元、OPPO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称量提取笔录、指认毒品称量照片、扣押清单、《收据》等;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
5、《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6、辩认笔录、抓获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怡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利某某现羁押在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一台;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量刑建议书》一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