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利某某伙同何某某( 已判决)在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银行***机旁盗窃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利某某伙同何某某盗窃的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434.4元。
2、2018年1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利某某伙同何某某( 已判决)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菜馆” 门口处盗窃英格威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3、2018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利某某伙同何某某( 已判决)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午托中心*楼楼梯间处盗窃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利某某伙同何某某盗窃的山地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 2090.4元。
4、2019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利某某伙同何某某( 已判决)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银行门口*侧处盗窃捷安特牌ATX7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利某某伙同何某某盗窃的捷安特牌ATX700型山地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1203.5元。
5、2019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利某某伙同何某某( 已判决)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路**号****银行门口*侧处盗窃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
6、2019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利某某伙同何某某( 已判决)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教育培训中心门口处盗窃闪电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人利某某伙同何某某盗窃的闪电牌山地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 3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初苗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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