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859号
被告人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住宝安区**街道**社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利某某在宝安区**街道**花园岗亭附近,看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遂将电池盗走。
2020年08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利某某在宝安区**街道**号,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池盗走,后利某某将上述所盗的两块电池放置宝安区**街道**广场电动车充电桩内。
2020年0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利某某在宝安区**街道**巷**号楼下,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的电池盗走。民警接到报案后开展侦查,于2020年8月18日将利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赃物,以上三块电池经鉴定共计人民币1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婕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利某某现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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