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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利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2********,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 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9时11分许,被告人利某某驾驶鲁S5****/鲁S****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街道***村路段处,与过公路的行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利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4).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明文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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