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初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村,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9年1月1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罚款500元。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甲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2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初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初某甲先后三次独自驾车前往辽宁省新市四合区北旧物市场购买二手射钉枪、钢管和瞄准镜,通过网上教学将射钉枪改装成可以打钢珠的枪支。2019年1月19日,初某甲在青龙山镇寒山村北山松树地内持此改装后的射钉枪,猎杀野鸡过程中,被青龙山派出所民警查获。经中国刑警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材20190061-j01为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钢珠的改制枪支,具有射击功能,枪口笔动能为42.64焦耳/平方厘米,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初某乙残疾证复印件1份;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初某甲的供述;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1份;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悔过书,经奈曼旗司法所对被告人初某甲及家庭基本情况、社会关系调查:被告人初某甲系初某乙(三级残疾)的监护人;初某甲社会风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低,社会影响及社会负面影响较小,适合社区服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初某甲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岗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询问笔录4份,姜树林病历、诊断书1份,初某乙残疾证复印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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