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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甲盗窃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刑诉〔2020〕Z192号

被告人初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06841978********,汉族,高中文化,海南欣**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蓬莱市******号,住海南省东方市******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65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早上6时13分许,被告人初某甲在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公司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陈某乙难宿舍里的两瓶拜耳牌路富达杀菌剂农药。经东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瓶拜耳牌路富达杀菌剂农药认定价格为2300元。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初某甲被抓获。涉案的两瓶拜耳牌路富达杀菌剂农药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初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等;

2.证人陈某乙、初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初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初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初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火

  书 记 员:沈海诛

2020年6月7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397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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