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乡**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初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初某某在前郭县前郭镇被害人段某某经营的小博士玩具店内,谎称能够给段秀君女儿孙某某安排工作,并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段某某人民币69,000.00元及部分物品。案发前,被告人初立佳退还段某某20,000.00元。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初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家属返还给段某某人民币49,000.00元,段某某对被告人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初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军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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