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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盗窃案)_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性,195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5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住桦甸市****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初某某在桦甸市实施盗窃共七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60元。

2018年末至2019年初,被告人初某某在桦甸市**街**屯被害人赵某某家分别盗窃三次。第一次盗窃螺旋钢300斤,第二次盗窃烧柴1.5立方米,第三次盗窃投食器一台,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物品螺旋钢价值人民币255元,烧柴价值人民币241元,投食器价值不详。

2019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桦甸市**街**废品收购站内,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废铁44斤,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元。

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初某某在桦甸市**街**委被害人张某乙家等待拆迁无人居住的平房内,盗窃录音机一台(价值不详)。

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桦甸市**街**委被害人魏某某家等待拆迁无人居住的平房内,盗窃两扇塑钢窗。后又在被害人张某乙家等待拆迁无人居住的平房内,盗窃一扇铁门,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塑钢窗价值人民币120元,被盗铁门价值人民币200元。

案发后,初某某被张某甲(系张某乙家属)等人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将两扇塑钢窗、一扇铁门发还魏某某、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 照片;4. 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桦甸市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5.电话查询记录;6. 行政处罚决定书;7.案件说明;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

二、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张某甲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乙、魏某某、赵某某、谢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槐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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