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40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初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行驶至瓦房店市**镇**村**屯路口时,与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初某某负主要责任,那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初某某血中乙醇含量达105.09mg/1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初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北凝
代理检察员: 李 娟
2017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移送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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