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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故意杀人案)_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初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县**镇**庄**村**楼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的银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在*县*镇**村初某乙家南侧的东西柏油路上恰遇正在步行的初某丙。被告人初某甲因其与初某丙两家之前的土地纠纷一事一直怀恨在心,初某甲随心起怒火,驾驶面包车加速从后方将初某丙撞倒在路边,后又下车拿锤头朝初某丙的背部敲击两下,事后初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初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初某甲于案发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把锤头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初某丁、初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初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单县公安局行动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笔录:初某甲的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甲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撞击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纳

检察官助理:孙世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初某甲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物证木把锤头一把,监控录像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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