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梅河口市人,身份证号码:220581108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街**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5月9日被延吉市交警大队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初某某酒后驾驶吉H****8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延吉市松林阁饭店前院驶出,右转弯驶入台岩公路时,看到前方有执勤民警设岗正在检查,遂倒回松林阁前院,后被及时赶来的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初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79mg/100ml。被告人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人车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信息查询结果等;
3.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汾仙
附:
1. 被告人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街。
2.移送起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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