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7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莱阳市姜疃镇**村党支部委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镇**村**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初某某于2018年7月6日22时08分许,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挪用号牌鲁******的已报废小型轿车沿莱阳市五龙路由南向北行至莱阳市立交桥处时,被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0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3.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艳红
检察官助理高书婷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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