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乡街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舒兰市天德乡街内紫云阁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舒兰市福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约5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初丛呼气酒精含量为94 mg/100mL。民警当日其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从送检的初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52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户卡信息、抽血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初某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交)鉴(理化)字[2020]000451号技术检验报告;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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