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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94********,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住香格里拉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初某某与拉某某及两个不知姓名的朋友在香格里拉市**镇**酒吧喝酒,期间初某某喝了7瓶左右啤酒。次日凌晨00时30分许,初某某酒后驾驶云*****号车沿**路往**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路**巷岔口**米处时,车辆撞上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的云******、云******号车,造成三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一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初某某进行了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34.8mg/100ml,后将其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初某某静脉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经鉴定,初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18mg/100ml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初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拉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格茸拉姆

检察官助理:李敏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香格里拉市**镇**村委**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98879****;保证人:吾某某,联系电话:1398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文书卷1册、证据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光盘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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