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县人,农民,住**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07时1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驾驶吉BB1513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小城子至万胜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城子乡万胜发村曲家围子屯9社陈某某家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事故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初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已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陈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察检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善良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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