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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曰永盗窃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初曰永,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曰永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初曰永先后到乳山市海阳所镇、乳山口镇等地,采取翻墙入户、溜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盗窃现金及金手镯、金耳环、珍珠项链等物品一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29907元。

1.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初曰永到乳山市海阳所镇南泓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400元。

2.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初曰永到乳山市海阳所镇海阳所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马某某家中,盗取现金人民币3200元、日元10000元折合人民币617元、美元40元折合人民币276元,韩元20000元折合人民币114元,盗窃金手镯一个、金耳环一对,被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人民币27167元。

3.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初曰永到乳山市海阳所镇水头村,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进入姜某某家中,盗取珍珠项链一条,玛瑙手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物资折款共计人民280元。

4.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初曰永到乳山市乳山口镇秦家庄村,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秦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060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初曰永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乳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曰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曰永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红艳

检察官助理:尹艳蕊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初曰永现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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