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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初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9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无业。2016年1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7年6月16日因盗窃罪被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8月3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乐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4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在德州市宁津县盐白购物商场一楼手机专柜,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经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该手机价值5355元。

2.2020年7月17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初某某在德州市庆云县供销商厦二楼手机专柜,盗窃被害人刘某凤华为荣耀20手机一部,经德州市价格事务所评估,该手机价值1169.4元。

3.2020年7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在德州市宁津县**大楼**楼手机专柜,盗窃被害人刘某某VIVOX50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970元。

4.2020年8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初某某在德州市德城区白天鹅手机大卖场一楼,盗窃被害人范某晶华为P40Pro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范某晶范某某的陈述;4.德州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媛媛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初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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