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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被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后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被宿迁市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2月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再次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至徐州市鼓楼区、泉山区、睢宁县等地,采用拉拽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85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立交桥附近,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白色荣威SUV车内的苏烟软金砂烟一条和海之蓝白酒两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烟酒合计价值人民币690元;

2.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徐州市泉山区颐泰嘉园12号楼楼下,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翟某某黑色迈腾轿车内的海之蓝白酒两瓶盗走;后又至泉山区彭城大院小区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甲黑色奔驰轿车内的现金25元、银色罗西尼牌手表一块和黑色手包一个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870元;

3.202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至睢宁县弘基上城地下停车场,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杨某乙黑色迈腾轿车内的梦之蓝白酒一箱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600元;

4.2020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至睢宁县万宁小区地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将被害人杜某甲白色迈腾轿车内的黑色长方形钱包一个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抓获归案,2020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刘某某在睢宁县又实施了盗窃行为,2020年5月27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杜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翟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黔

2020年10月1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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