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39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第**户,暂住本区**镇**路**房间。2013年11月因殴打人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因犯强制猥亵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本区**镇**村**号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处,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等。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经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等的陈述,证实其暂住处手机、现金等财物被窃的事实。
2、证人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后被告人刘某的行踪情况。
3、侦查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出入被害人住处院子的过程。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证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物被扣押、发还的情况。
6、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等,证实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钧花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浦东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附光盘)。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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