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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如诈骗案)_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如,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捕前住万安县**镇**村**号。因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如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快手”直播平台谎称自己是饲料搅拌机销售人员,以收取饲料搅拌机的定金与运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九千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人民币玖千元;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手机信息截图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如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被告人刘某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如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丽敏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如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换押证》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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