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4********,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江苏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江苏省海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1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海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采用乘隙、翻墙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家中一楼卧室床头柜抽屉中的15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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