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 组。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0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08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香樟路冶尚超市外,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扒窃何某某放置于其衣服兜内的荣耀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90元),后将该手机销赃,所获赃款450元被其挥霍。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将该被盗手机找回,主动上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强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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