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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黎某盗窃、危险驾驶;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80号

被告人刘黎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县,住址**县**镇**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漳州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2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黎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以被告人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黎某、吕衍新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黎某伙同陈某乙(已起诉)等人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S6(车牌:闽******,下同)到南安市**镇**村**组**边,盗走一块青石佛龛(无实物,无法鉴定)。后将该块青石佛龛放在南安市**镇**村**旁边的草丛里。

2、2020年3月间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黎某伙同陈某乙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S6,到由陈某乙、陈某丙(已起诉)事先踩点的南安市**镇**村**号戴某某家门口路边,盗走一个青石柱珠(价值人民币800元),后因无法销赃放在陈某丙家中,现已被南安市公安机关扣押。

3、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黎某伙同陈某乙、陈某丙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S6,到南安市**镇**村*****黄某某的旧房子门口,盗走一块青石台阶(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4、2020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黎某伙同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丁(已起诉)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S6,到南安市**镇**村******号洪某某**门口,盗走一个青石水井罩(价值人民币4000元)。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某某。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5日2时39分许,被告人刘黎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机件不符且悬挂闽******号牌的二轮摩托,沿漳州市**县**镇**道路的机非混合车道往**县**镇安置房方向行驶,至**县**镇****路段时,碰撞到停在路边的粤******号小型轿车和闽******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局部受损,被告人刘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3时30分,由**县总医院的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刘黎某的血样并送检。同年6月7日,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黎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9月3日19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在福建省漳州市**县**镇**村**路边抓获被告人刘黎某。被告人刘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接传唤后到南安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等;

2、书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吸毒检测表、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疾病诊断证明、行驶证、机动车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谢某某、陈某甲、徐某某、涂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戴某某、黄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黎某、吕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丁的供述及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8、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工作记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黎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黎某、吕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被告人刘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黎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琼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黎某现羁押在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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