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刘鹏飞,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刘鹏飞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7月30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鹏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对刘鹏飞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刘鹏飞在其涉嫌的强奸罪判决已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前,于2018年8月15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于同年10月2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鹏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太和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和县人民检察院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后,于2019年1月24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5日8时许至9时许,在太和县看守所一监区110监室内,被告人刘鹏飞与被害人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断续厮打起来,刘鹏飞将尹某某打伤。经鉴定,尹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1证人李某甲、朱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李某乙、赵某某、桑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1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1被告人刘鹏飞的供述和辩解;
1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
1勘验、检查笔录;
1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飞在其涉嫌强奸罪的判决已宣告并发生法律效力以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燕杰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鹏飞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叁册,光盘贰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