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75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县公安局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1时许,方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微信联系,谈好方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在南昌县金沙大道南昌农商银行附近交易。随后方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公安民警,之后方某某来至南昌县金沙逸都小区和刘某见面,刘某将4袋甲基苯丙胺(经公安机关称重净重为2.6克)交给方某某。随后,刘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小华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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