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公诉刑诉〔2019〕1877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4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中山***镇***路***号出租屋***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4月23日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9年5月6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21时许,购毒人员宋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要求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先付款200元。刘某收钱后向上家购买了1小包冰毒(净重0.1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前往约定地点中山市西区景新路长洲西大街2巷38号对开交给宋某某,宋某某现金支付100元。交易完毕后,刘某、宋某某各自离开。民警在中山市西区富华道金田大厦对开红绿灯将刘某抓获,在景新路长洲西大街2巷38号对开将涉嫌购毒人员宋某某抓获。当场在刘某身上搜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刘某驾驶的小汽车内搜获手机一台;在宋某某身上搜获交易获得的毒品冰毒的物品一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2. 证人证言;3. 物证;4. 书证;5.勘验、辨认笔录;6. 鉴定意见;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龙峰
2019年7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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