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3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4月5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7年8月18日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6月21日、7月18日,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范围内,多次以撬开或拧开电池盖的方式盗窃电动车蓄电池。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3190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奓山街常福工业园超凡家具公司门口停车场,盗窃余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三轮电动车天能牌60V*45A蓄电池一组。经鉴定,上述蓄电池价值900元。
2.2020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奓山街318国道前锋村一废旧加油站附近空地,盗窃唐某某、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天能牌48V*20A、超威牌48V*20A蓄电池各一组。经鉴定,上述蓄电池价值分别为340元、270元。
3.2020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奓山街星光银河湾小区2栋停车棚,盗窃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三轮电动车天能牌60V*32A蓄电池一组。经鉴定,上述蓄电池价值590元。
4.2020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又来到奓山街星光银河湾小区7栋停车棚,盗窃顾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超威牌48V*20A蓄电池一组。经鉴定,上述蓄电池价值460元。
5.2020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来到奓山街朴田工业园华彩光电有限公司西侧门对面马路边,盗窃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四轮电动车超威牌60V*32A蓄电池一组。经鉴定,上述蓄电池价值630元。
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赔偿上述各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某某、唐某某、高某某、顾某某、向某某、王某某、刘某甲、倪某某陈述;2. 被害人余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被盗电瓶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户籍信息等书证;3.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4.搜查被告人住处的搜查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笔录;5.两名侦查人员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德运
检察官助理:程 斯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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