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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11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乡**村**号,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室。2019年10月22日被抓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某区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赵进忠、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甲、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韩某乙、刘某丙(后六人已判决)等人在鹿某区**楼孙某某的租赁站盗窃卡扣共计15030个,经鉴定价值52605元。后将卡扣卖给了余某甲(已判决),余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

2、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甲、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韩某乙、刘某丙(后六人已判决)等人在鹿某区**城盗窃李某某电缆550米,经鉴定价值68200元。后将电缆以废铜价格卖给余某甲(已判决),余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

3、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甲、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韩某乙、刘某丙(后六人已判决)等人在鹿某区**行苏某某的租赁站中盗窃卡扣15400个,经鉴定价值49280元。余某甲(已判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

4、2015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韩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单某甲、单某乙、余某乙(后九人已判决)等人在在石家庄栾城区**热电厂东侧便道盗窃卡扣5000个,经鉴定价值14000元。余某甲(已判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

5、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余某乙、单某乙、吴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后六人已判决)等人在红旗大街元氏县**村盗窃廉某某玉米收购站玉米4000斤,经鉴定价值4800元。余某甲(已判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

6、2015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甲、刘某甲、吴某某、余某乙、刘某乙、单某乙、韩某乙、刘某丙(后八人已判决)等人在元氏县**台盗窃智某某玉米9000斤,经鉴定价值10800元。余某甲(已判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

7、2015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甲、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余某乙、单某乙、刘某丁、韩某乙、刘某丙(后九人已判决)等人在元氏县*村刘某戊玉米收购站盗窃玉米10000斤,经鉴定价值为12000元。余某甲(已判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

8、2014年冬天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韩某甲、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单某乙、韩某乙、刘某丙(后七人已判刑)等人两次到石家庄开发区**租赁站盗窃刘某己卡扣共计17100个,经鉴定价值47880元。余某甲(已判决)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低价收购。

赃款已部分返还。

    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7.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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