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5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5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8日移送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9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0日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一家人在刘某担任社长期间,长期在昭阳区**镇**村**社欺压百姓,先后实施了多起寻衅滋事及故意毁坏财物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形成以刘某、陈某某为首,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因村民黄某某帮助刘某建房,被告人刘某认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只付给黄某某部分修建房屋的款项,为此黄某某的妻子耿某某向刘某讨要工程款时发生争吵,进而黄某某被刘某殴打,次日早上,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去黄某某的家里辱骂黄某某,要求黄某某把房子修好,耿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2.2017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组织村民在**镇**村**组的自己家中开精准扶贫收入及财产摸底调查群众会。会后,以同村残疾人邝某某和王某某多次向相关部门举报刘某在评选建档立卡户过程中优亲厚友为由,刘某伙同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对王某某和邝某某进行辱骂,在自己家中不让邝某某、王某某离开长达半小时。
3.2017年6、7月份的一天,刘某、刘某甲在未经任某某家任何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任某某家的一棵刨果树用电锯锯掉,该树放在路边不知去向。
4.2017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某一家人强占同社村民季某某“对门梁梁”的土地强行耕种,该土地自1979年以来土地分配下户一直是季某某家在耕种,至此,两家因该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通过村三委调解但未得到解决。2019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先后到季某某家外面以季某某霸占“对门梁梁”几十年为由,辱骂季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乙等一家人闻讯赶来发生争吵,刘某、陈某某、刘某乙等进而对闻讯而来的季某某前儿媳范某某实施抓打。造成范某某头、面部挫伤,鼻出血,右手韧带损伤,左侧下尺桡骨骨折,经昭通市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之后,刘某一家人以季某某霸占该土地等事项为由,向云南省公安厅举报诬告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的犯罪团伙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恶势力团伙犯罪。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辱骂、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关云
助理检察员:王晓娟、黄涛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刘某乙、陈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其中陈某某在昭阳区关爱中心接受治疗;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光盘陆拾叁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