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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5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茶陵县**镇**村**号。201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1时3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4栋114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760余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用部分赃款购买了一部华为牌手机。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洞泾镇长浜路501弄44栋114室开了一家卖干货的店铺,2020年4月20日11时20分许,其外出办事离开店铺,当日12时25分许,其回到店内后发现收银台被打开,收银台内现金被盗。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20年4月20日12时35分许,侦查人员在本区洞泾镇长浜路501弄4号114店内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一部涉案的华为牌手机。

4.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截图、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4月20日11时32分47秒许,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现金的经过。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其系累犯。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其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颖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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